(2017)豫078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杜征兵与张玉辉、崔育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征兵,张玉辉,崔育其,靳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190号原告杜征兵,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张玉辉,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崔育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靳文玉,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征兵因与被告张玉辉、崔育其、靳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征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玉辉借原告现金一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崔育其、靳文玉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崔育其偿还了借款二千元,余款三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张玉辉偿还借款八千元,被告崔育其、靳文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征兵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否则每日加收500元违约金。借款人张玉辉、担保人崔育其、靳文玉。时间2016年12月13日。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玉辉借原告杜征兵现金一万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崔育其、靳文玉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经杜征兵多次催要,崔育其偿还了借款二千元,剩余借款八千元张玉辉至今未偿还,崔育其、靳文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的,保证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中,张玉辉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崔育其、靳文玉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崔育其、靳文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辉返还借款、要求被告崔育其、靳文玉承担连带偿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征兵借款八千元整。二、被告崔育其、靳文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三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