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立隆与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隆,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450号原告任立隆,男,1940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任志强,男,系原告之孙,1993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44号6楼。法定代表人冯尧,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任立隆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城管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淮区城管执法局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作出宁城法秦限拆字(2016)第Lj03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任立隆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刘家岗村59号。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淮区城管执法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交待了相关的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等权利。被诉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外观,期限教示并无不当。而原告迟至2016年11月29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立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坦审 判 员 谢 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