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锦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龙威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锦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龙威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逸乐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培火,蔡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初562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517号。负责人:丁韬,系该行行长。被告:浙江锦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诸东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被告:浙江海龙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诸暨市新光纺织厂内)。法定代表人:赵信朵。被告: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峰。被告:浙江逸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城新村(诸暨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被告:王培火,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蔡惠东,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被告浙江锦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龙威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逸乐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培火、蔡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