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宋某,王某1,王某2,康鑫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芳卫,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03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宋某,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2009年5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宋某,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杜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康鑫傲,曾用名康包产,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鑫傲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1、王某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豫0192刑初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康鑫傲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航空港实验区空港七路由南向北行至姜庄安置区南门北约3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3相撞,致使王某3当场死亡。事发后,康鑫傲驾车逃逸。经鉴定,王某3系创伤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康鑫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康鑫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3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康鑫傲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康鑫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康鑫傲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康鑫傲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康鑫傲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1、王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康鑫傲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人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鉴定,人保商丘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页面上方盖章处以及页面骑缝章处的签名笔迹与被告人康鑫傲所书写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康鑫傲的供述,证人高某、康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康鑫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被告人康鑫傲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已尽了提示义务,不应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即包括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审被告人康鑫傲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已尽了提示义务,不应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经鉴定,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并非投保人即被告人康鑫傲本人所书写,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该保险条款对原审被告人康鑫傲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康鑫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