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俊蓓与张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蓓,张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920号原告:任俊蓓,女,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张向前,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任俊蓓与被告张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借故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向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张向前向原告任俊蓓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因张向前有事需向任俊蓓借人民币(26000)元整,借款日期2017年3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张向前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向前向原告任俊蓓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俊蓓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张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