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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魏先锋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魏先锋,蒋爱叶,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甘孜分局,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炉城镇东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先锋,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爱叶,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炉城镇向阳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李王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6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彬,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横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罗玉宏,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甘孜分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镇打金滩3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如龙镇沿江西路南段36号。法定代表人:四郎翁加,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甘孜公路局)因与被申请人魏先锋、蒋爱叶、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水电公司)、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以下简称四川公路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川交通设计院)、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甘孜分局(以下简称甘孜公路分局)、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孜公路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处于水淹区,甘孜交投公司未投资进行改造是事实,但事发路段属于甘新线一部分,已将整条路线的通行安全交由甘孜交投公司S217线指挥部和雅砻江水电公司,后甘孜交投公司和雅砻江水电公司未及时将工程变更情况通知甘孜公路局,且根据政府安排,雅砻江水电公司承担事发路段安全、维护职责,其内设的“上游管理局”也认可政府安排。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业主甘孜交投公司和水淹区投资方雅砻江水电公司共同承担。甘孜公路局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雅砻江公司提交意见称,甘孜公路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四川交通设计院提交意见称,从未参与省道217线改造路段的勘察、设计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线省道××+200M处。道路基本情况为道路行政等级:等级外;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无;该事故路段左侧临崖(方位向东),右侧临水(方位向西)。从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载:事发道路临崖临水但无隔离设施无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该道路的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争议焦点是谁是承担养护管理义务的主体。甘孜公路局申请再审提出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业主甘孜交投公司和水淹区投资方雅砻江公司共同承担,甘孜公路局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雅砻江水电公司作为水电企业,不是事发道路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并不具有道路管理维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甘孜公路局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雅砻江水电公司代为履行事发道路管理维护职责,故原审判决认定雅砻江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中甘孜交投公司提供的《省道217线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委员会审定报告》《省道217线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公路改建工程监表7-C工程变更立项通知单》以及新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涉案道路因属于水电站水淹没区,并未处于甘孜交投公司的改建施工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甘孜交投公司并不是事发路段的建设施工人或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甘孜公路局作为市、地、州一级公路管理局,其职责包括管理本地区公路,统筹国、省道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本案中,由于新龙县未设立县级公路养护管理段,其境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应由上一级公路局即甘孜公路局统筹安排。新龙县交通运输局在二审答辩中陈述,在2009年至2013年3月期间,曾接受甘孜公路局委托,代为养护事发路段,后因省道改建,从2013年4月起不再负责该路段的养护工作。因此该路段养护管理责任人应是甘孜公路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甘孜公路局作为事发道路的养护管理部门,未在临崖临水道路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认定甘孜公路局养护管理存在疏忽,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甘孜公路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良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