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邱俊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邱俊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32号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廖鸣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邱俊鹏,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与被告邱俊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鸣强、被告邱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7316.58元,25%经济补偿金182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进入模具公司工作,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操作出现重大过失,违反规章制度被开除。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邱俊鹏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合法,且属于终局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俊鹏系原告模具公司CNC领班,201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为1个月,约定邱俊鹏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约定被告邱俊鹏试用期期间工资2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2500元,未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双方间发生纠纷后,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模具公司支付:1、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工资10000元,25%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7年1月18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40号裁决书,裁决模具公司支付邱俊鹏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7316.58元,25%经济补偿金1829.4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邱俊鹏的工资由月薪(2000)、全勤(300)、职务津贴、技术津贴、加班补助、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奖励组成。2016年4月职务津贴为850元、技术津贴750元、加班补助1250元、平日加班800元、假日加班550元;2016年5月职务津贴为750元、技术津贴700元、加班补助1400元、平日加班800元、假日加班550元;2016年6月职务津贴为750元、技术津贴700元、加班补助1400元、平日加班800元、假日加班550元;2016年7月职务津贴650元、技术津贴550元、加班补助1050元、平日加班750元、假日加班54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保护。1、关于原告模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邱俊鹏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7316.58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出勤16天(不含公休日),2016年9月1日至9月25日出勤14天(不含公休日)。由于本院审理的(2017)津0112民初2231号案件涉及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故本案中仅计算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及2016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该期间被告的工资应以每月3850元核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5200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7316.5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邱俊鹏书写的2016年9月14日支取款项的字条,本院认定应为2500元,原告主张支取2600元,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模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邱俊鹏25%经济补偿金1829.4元。本案中原告不存在故意克扣工资的情节,双方发生分歧是因为对工资发放数额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并非原告主观恶意,故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及2016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5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邱俊鹏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及2016年9月1日至25日的工资5200元。二、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邱俊鹏25%经济补偿金1829.4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宏泰利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