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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745上海兴国建筑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国建筑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745号原告:上海兴国建筑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312弄1号1层。法定代表人:马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68号4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升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楷宸,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兴国建筑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与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墨琪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濑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3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作业。2013年1月11日,双方就该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并签署《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63250元。后被告仅支付220000元,尚欠原告143250元。因该款催讨未着,原告遂起诉。被告濑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原告兴国公司(为乙方)、被告濑江公司(为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施工苏州家和花园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中路、相城大道,承包总价暂定人民币393050元,如因图纸设计修改等原因而造成工程量变动,以现场签证按实计算。该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压桩结束,桩机设备出场前,支付承包总价40%,余款待压桩结束6个月内付清。2005年5月20日,原告制作工程签证单一份,签证内容为南楼及裙房管桩工程量,黄忠于2005年7月9日在该份签证单的发包单位意见处签字;2005年7月9日、2005年7月10日,黄忠、王夕君均在原告制作的另两份工程签证单的发包单位意见处签字。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家和花园桩基工程金额合计363250元,发包单位处由黄忠签字。另查明,原告从相城区城建档案馆复印了苏州市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与上海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家和花园第一次至第十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家和公司将家和花园桩基工程委托东方公司施工,工程地址为相城区相城大道以西、阳澄湖中路以南。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显示,王夕君多次作为东方公司代表参会并发表意见。再查明,原告兴国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打桩、灌柱桩等,承包工程范围主项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增项包含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寄出工程的施工;被告濑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结算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三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十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举证收据三份、支票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案外人家和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一致,《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地点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地址范围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兴国公司是家和花园部分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王夕君作为家和花园桩基工程承包方东方公司的代表,在两份签证单上发包单位意见处黄忠签名右方签名,表明其对于黄忠系濑江公司代表身份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中,黄忠均代表发包方签字,且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黄忠曾代表被告濑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黄忠在案涉工程中是被告方的代表。故黄忠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称,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3250元并可主张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濑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兴国建筑安装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25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2元,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合计人民币2847元,由被告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墨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