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文慧、济南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文慧,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慧,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群战,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96号。法定代表人何洋,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伟,济南市市中区司法局十六里河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文慧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文慧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西十六里河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证号为历城集建(93)字第15020**号,并建设了房屋用于生活居住。因原告所在村落需要拆迁,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下达房屋补偿结算通知书,由于对赔偿标准存在争议,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及其家人赶出,违法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损坏并被掩埋,致使原告现在居无住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原告房屋内及院内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36416920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停水停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8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西十六里河村有住房一处,所占土地原为集体土地。2004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4年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字[2004]434号)同意征收包括原告住宅房屋内的土地为国有土地。2015年12月1日,十六里河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向原告送达二环南路工程《房屋补偿结算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2月5日前核实房产信息,进行补偿结算,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同年12月21日,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与西十六里河村委会向原告送达《关于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书》,告知原告西十六里村委会已经为其租赁房屋一处,要求原告于12月22日前腾空房屋,搬至租赁房屋处。12月22日,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原告三日内将房屋自行拆除,交出土地。如逾期不交出,将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12月26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中,原告姜文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济南市人民政府参与、组织或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原告以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如原告姜文慧认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文慧的起诉。上诉人姜文慧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济南市人民政府参与、组织或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原告以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在本案中作为涉案土地征收人的济南市人民政府,也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为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征收人,应当保证征收、补偿及拆迁行为依法有序进行,监督相关部门保障依法拆迁,因此济南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房屋被强拆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上诉人已经提供基础的证据证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存在违法强拆的事实。在济南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强拆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济南市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是如果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所列济南市人民政府错误不应承担责任,就应向上诉人释明进行变更被告,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主动释明的情况下,直接适用该规定驳回起诉,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也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产生争议。通过原审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和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不存在共同向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也不是经过复议的案件,则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共同被告的规定。而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上诉人作出《二环南路工程房屋补偿结算通知书》的主体是济南市市中区重点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作出《关于限期腾空房屋的通知书》的主体是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和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十六里河村民委员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将济南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将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文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