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济南嘉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嘉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3民初4586号起诉人:济南嘉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晓丽,总经理。2017年5月24日,本院收到济南嘉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济南嘉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市东明汽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东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32175元;2、判令郑州东明公司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5月29日,郑州东明公司分期购买起诉人教学设备12批。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4日,郑州东明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9525元。2016年12月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郑州东明公司购买起诉人价值52650元教学设备一宗,预付定金一万元,所余42650元货款至今欠付。以上欠款经起诉人多次催收,郑州东明公司未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郑州东明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双方确认的《来往款项对账单》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起诉人与郑州东明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法院申请起诉仲裁”,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济南”。根据起诉人提供的合同并不能确定管辖故起诉人青岛力克川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济南嘉润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绪康审判员 马金勇审判员 刘静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