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景志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景志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志伟,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志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和被上诉人景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关于鉴定的任何通知,车辆在拆解、定损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剥夺我公司参与共同定损的权利,系鉴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予以佐证,仅依据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服务费(拆解费、二次拖车费等)10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拆解费属于评估费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隐瞒了重要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景志伟已经从事故的另一方,即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获得了赔偿,景志伟仍然按全责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被上诉人景志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车损鉴定结论是经一审法院委托,而且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选择鉴定机构、拆解车辆、定损等,车损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修理费发票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服务费是经一审法院收取的,属于法定的合理费用。在一审庭审后,经与三者车辆协商,三者应赔付的20%,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三者车已实际赔付,但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得到赔偿款,所以按总额要求的,在一审判决后已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可以在二审中予以扣除。景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701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景志伟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景志伟;牌号为冀C×××××,发动机号为01347360N52B30BF,车架号为WBAF4107AL390545;新车购置价为902400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2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7日15时30分左右,殷雨保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到青龙县朱丈子乡朱丈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王家兴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冀秦青公交认【2016】第B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雨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景志伟对车辆进行了施救,产生施救费2600元。后景志伟、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景志伟起诉至法院,基于和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全额赔偿,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景志伟全额赔付后,将相应的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中,景志伟申请法院对损坏的冀C×××××号车进行价格评估。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秦衡泰价评字【2016】第1240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冀C×××××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433590元。本次车损价格评估产生评估费18000元、服务费16000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景志伟主张的经济损失不认可,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73574元。另查明,景志伟提交的行驶证中载明车辆牌号为冀C×××××,发动机号码为01347360N52B30BF,车辆识别代码为WBAF4107AL390545。一审法院认为,景志伟、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景志伟更换了该车的车牌号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牌号与投保的车牌号不一致,但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与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信息一致,故事故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景志伟就其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景志伟获得保险理赔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故本案中,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景志伟主张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一)施救费2600元,景志伟车辆受损,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景志伟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施救费1500元;(二)车损433590元,车损金额系景志伟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而出具的结论,故一审法院确认车损金额为433590元;(三)车损评估费18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损评估费18000元;(四)服务费16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确有此项费用发生,酌定服务费10000元。综上,就本起事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付景志伟车辆损失433590元、施救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18000元、服务费10000元,合计463090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景志伟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63090元;(二)驳回景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景志伟负担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1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定损单,拟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3574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是其单方定损,只对车辆外观进行简单的定损,没有对拆解后内部损失进行评估,内容不全,对价格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6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上诉人出具的《放弃部分保险理赔款说明》及2017年2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认可三者车已赔付其车损94218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说明》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八比二的赔付比例明显过高,应为七比三,调解书不属于新证据,且协议内容未经上诉人同意,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赔偿凭证系一审判决作出后出具,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隐瞒了相关事实,在已与案外人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仍按全额起诉我司,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内部作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殷雨保与王家兴于2016年6月27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其中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殷雨保承担此事故损失80%,王家兴承担此事故损失20%;二、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上面签字捺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被上诉人景志伟、殷雨保于2017年2月4日收到了王家兴交来的经济赔偿款94218元,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签字捺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景志伟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依据。修理仅仅是恢复受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损失才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上诉人亦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服务费10000元(拆解费、二次拖车费等)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维修明细表中有拆装工时费的定损数额,被上诉人主张服务费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诉讼费系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产生,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获得三者方赔偿的主张,被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应当从上诉人应付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责任比例,三者方按次要责任2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二审中自认应扣除三者方赔付9421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58872元(463090元-10000元-94218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景志伟保险金35887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景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3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188元,由被上诉人景志伟负担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294元,由被上诉人景志伟负担19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蓬审 判 员 刘 京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