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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房新与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新,赵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56号原告:房新,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赵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房新诉被告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房新诉称,2008年3月16日,赵生以帮助房新办理房屋拆迁事宜为由,向房新提出要求并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整,双方约定如赵生不能办成此事,将50000元如数返还。后赵生未能办成此事,遂按房新要求出具欠条,因始终未予还款而数次更换欠条,并以“再等等”、“正在找人办理”等各种理由不还款,还故意隐瞒联系方式和住址。赵生的行为给房新的精神造成了极大创伤,加之父亲患病,房新经济拮据,生活质量下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房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赵生立即偿还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生承担。被告赵生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房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房新借给赵生50000元,借款期一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赵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生向原告房新出具借条一枚,载明:“房新借给赵生伍万元,借款期一年,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住址净月丰裕小区16栋3门209室。借款人赵生,身份证×××”。赵生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房新陈述,被告赵生系在未能办成拆迁事宜后,向房新出具了借条,应视为赵生认可其与房新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赵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赵生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和期限还款,房新诉请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新欠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姜应林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