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万清与邓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清,邓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720号原告:李万清,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邓广红,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李万清与被告邓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广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称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借款、还款均采取转账方式,以被告邓广红在重庆巴山-滴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作抵押。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一周内陆续将100万元转账给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利息共计40万元,原告多次找向被告催要本息均无果。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邓广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重庆渝北区后河城区(兴旺)河段综合治理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李万清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实际借款以到邓广红银行账户为准,借款时间半年,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可以随时提取但需提前半个月通知,第六个月借款时间不足1月的,利息按整月支付。借款、还款利息支付均采取转账方式。半年后未还清本金、利息的,以邓广红在重庆巴山-滴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作抵押。出资方:李万清,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0527XXXX,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47000465XXXX.手机号玛1572324****.借款人:邓广红,身份证号码51222719720925XXXX,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47000481XXXX.手机号码1320626****。出资方:李万清借款人:邓广红2015年7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47000465XXXX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5047000481XXXX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11日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12日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76000740XXXX两次向被告卡号622700376696001XXXX转账共15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6047000465XXXX转账3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于2016年1月10日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3万元,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被告邓广红的妻子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两次转款共计20万元(每次转款10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起诉后,被告邓广红支付利息10万元,并认可被告夫妇自借款后共计向其转款58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8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5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万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广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交易明细及卡卡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个人明细清单,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邓广红的户口证明、松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广红向原告李万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邓广红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9日两次转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在一周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其利息应以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分别应以2015年7月8日转款50万元为基数、2015年7月11日转款20万元为基数、2015年7月12日转款15万元为基数、2015年7月13日转款1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利息38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该38万元只能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李万清负担4300元,由被告邓广红负担10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