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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宝新与李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新,李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芮世清,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898号原告:李宝新,住河北省沧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住河北省沧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黄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孙镇,经理。被告:芮世清,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鹄货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莉,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鸿鹄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莉、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亚太财险黄骅公司、芮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2168.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缺席无答辩。被告亚太财险黄骅公司答辩状称:冀J×××××号车在亚太财险黄骅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额为50000元。2016年8月25日车辆在山东省利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勇及李宝新受伤。2016年11月19日事故二人来亚太财险黄骅公司理赔,被告亚太财险黄骅公司在座位险内已足额赔付二人各50000元,故不应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芮世清答辩状称:关于本案的起诉,该案已由山东省利津县法院受理为(2017)鲁0522民初75号,并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案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据此,黄骅市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鹄货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鸿鹄货运公司既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冀T×××××/冀T×××××挂号车是芮世清自己出资购买登记鸿鹄货运公司名下的,芮世清对该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鸿鹄货运公司既不支配该车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并签有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付,其余不足部分均由芮世清承担。另外冀T×××××/冀T×××××挂号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诉请应由人保财险衡水公司首先赔付其余不足部分应由芮世清承担,鸿鹄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辩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冀T×××××/冀T×××××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基础的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依照保险法规及保险合同确定理赔义务,但应为其他三者保留相应份额。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勇驾驶冀J×××××号车与被告芮世清驾驶的冀T×××××/冀T×××××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勇及李宝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芮世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宝新无责任。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勇,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黄骅公司投保乘车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芮世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鸿鹄货运公司,被告芮世清为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5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宝新受伤致胸腰段骨折脱位、脊髓损伤伴下肢全瘫,先后住院合计221天,其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1、医药费136785.87元,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住院21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6360元,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12天;4、误工费25666.7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220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3159元/年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至评残前日;5、护理费672000元,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44926元/年*80%*20年,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6、伤残赔偿金238380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1919元/年,计算20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鉴定费2218.8元,提交票据4张;9、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23.67元,被扶养人共计三人,原告的女儿李某甲出生于2009年,扶养年限10年,二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的女儿李某乙出生于2012年,扶养年限13年,二人扶养;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杨秀梅出生于1962年2月6日,扶养年限20年,杨秀梅共计育有两个孩子,一个是儿子李宝新及女儿李宝霞,以上三被扶养人均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提交证据户口本2份;10、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亚太财险在座位险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芮世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72867.33元,李勇承担709300.99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鸿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芮世清承担40%的责任,李勇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六张均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鉴定报告需由公司进行审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法庭准许,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数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无医嘱对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不应超过5年,5年后如继续发生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的农民标准1105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且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护理费、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建立在最终确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基础上,如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发生变化应按照变化的结果重新确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被告鸿鹄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及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照不超过30%比例承担责任对于亚太财险黄骅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李勇从原告处拿走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后李勇给付原告44000元,该44000元是否属于座位险赔偿原告不清楚。对于保险公司的提交的转款记录及调解协议书面提交意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36785.87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200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6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年57784元计算220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日),确认为57784元/365天*220天=34828.7元,原告主张25666.7元符合上述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为212天,确认为52409元/365天*212天*2人=60881元。对于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可按河北省农业标准年19779元、1人护理暂计算5年,确认为19779元*5年*80%=79116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39997元,原告的其他后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年11051元*20年=2210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218.8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李某甲扶养年限10年,女儿李某乙扶养年限13年,原告的母亲杨秀梅扶养年限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年9023元计算,均为2人扶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每年应不超过9023元,确认为9023元*13年=117299元,9023元*7年/2人=31580.5元,合计确认为148879.5元。交通费依案情确认为1600元。原告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4345.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承担7000元(剩余为其他伤者预留),原告上述依法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993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80000元(剩余为其他伤者预留),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合计676727.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203018元;被告李勇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的70%,即473710元,由被告亚太财险黄骅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亚太黄骅公司已提供亚太财险黄骅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及转账记录证实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50000元保险金已打入李宝新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农行北环支行的账户内,不再赔付,被告李勇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2371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90018元。被告李勇、亚太财险黄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宝新各项损失合计290018元;二、被告李勇赔偿原告李宝新各项损失423710元;三、驳回原告李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原告李宝新承担40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1820元,被告李勇承担26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