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永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3305号起诉人:朱永良,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收到起诉人朱永良诉王凯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王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起诉人借款2万元,现在联系不上王凯,因王凯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起诉人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王凯支付现金2万元及利息3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王凯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提供了2016年4月4日有王凯签名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均可诉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起诉人提供了王凯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凯的住址是江西省××市××村蚕桑10号。另起诉人的住所地为东莞市××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虽然2016年4月4日有王凯签名的《借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据上约定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之一,故该协议管辖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起诉人王凯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市,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一方,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亦不在我院辖区。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没有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永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爱雄审判员 吴丽冰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丽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