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6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与唐祖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唐祖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6民初100号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金川县金川镇新街52号。法定代表人:杨宇彦,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东,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祖寿,男,1987年2月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农民,住小金县。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与被告唐祖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祖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00元及截止该户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日为止的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祖寿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借款,借贷双方在2011年9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金川信保借(2011)0111号及《个人保证合同》金川信保借(2011)0111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9月8日到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元,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催收(2016年第0055号),被告签收后至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祖寿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借款申请》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8.《贷款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9.《金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个人情况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0.《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1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1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3.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金川信保借(2011)0111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0833‰,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到期前还清(可以采取分次归还和一次性归还)。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发放贷款,2014年9月7日贷款到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与被告唐祖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祖寿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祖寿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唐祖寿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截止该户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日为止的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祖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贷款本金99900元及贷款利息(截止被告唐祖寿还清所有借款本金日为止产生的所有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唐祖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真琼审 判 员 胡坤蓉人民陪审员 赵树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