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郦善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郦善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42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住诸暨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郦善定,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诸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善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以要求被告人郦善定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被告人郦善定及其辩护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6时许,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停车场,诸暨市人民医院保安即被害人方某在维持出租车秩序时,与出租车驾驶员金某发生纠纷。双方散开后,另一出租车驾驶员即被告人郦善定上前指责方某,两人发生争吵并叉打。期间,被告人郦善定用拳击打方某眼部致其受伤并评定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郦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郦善定赔偿医疗费12342.10元、误工费16437.20元、护理费147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725.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请求变更医疗费为12645元。被告人郦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理之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海燕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善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案起因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要求调解,因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但已预缴了赔偿款;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郦善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代理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6时许,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前停车场,诸暨市人民医院保安即被害人方某在维持出租车秩序时,与出租车驾驶员金某发生争执并叉打。双方散开后,另一出租车驾驶员即被告人郦善定认为方某不对而上前指责方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叉打。期间,被告人郦善定用拳击打方某眼部,致方某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系被他人拳击伤左眼部等处,致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多处挫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方某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645元。出院后,诸暨市人民医院开具医疗证明单,建议方某休息二个月,并需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住院、术后休息约一个月。审理中,被告人郦善定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继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及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建议方某因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30日左右;其门诊及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基本属于合理范围,未存在明显不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无法予以评定。审理中,被告人郦善定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1829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朱某,4、钱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金某及被害人方某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郦善定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类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本院依法收集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预缴款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郦善定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郦善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预缴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郦善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方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45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425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1829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因无法评定,本院不作处理,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郦善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郦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2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