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4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广场东巷*号*号楼*单元***户。公民身份号码:1404021974********。委托代理人:冯光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生,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西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56********。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59年12月19日生,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西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404261959********。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菲,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光远,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归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因其子张志振涉嫌刑事案件,需要筹钱退还账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之子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是为其子涉嫌刑事案件借款,但该笔20万元借款去向与被告儿子刑事判决书中的冒用人不相符;2、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这2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到被告家中提出要向二被告借款,原告向不认识的人提出借款,与逻辑不相符,希望法庭对原告的借款动机调查清楚;3、二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账户,原告将20万元打入该账户,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又将该20万元分别转出到指定人的账户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发生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了证据1,(2014)长刑终字第219号判决书。欲证明该笔借款不是被告之子涉嫌刑事案件向原告借款的,与刑事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之子存在刑事犯罪,与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潞城支行向潞城市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该笔借款的去向并不是被告决定和使用的;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了证据3汇款凭证10张,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将该笔汇款全部打入他人账户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把款转向他人账户,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把款项专向他人账户,是自己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写下一张借款贰拾万元的借据;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某某的银行卡内转入20万元现金;2017年2月17日原告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打下20万元借据,原告周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杨某某的账户转入20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可以随时偿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认定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发生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该笔借款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将款项转入他人的账户,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芳人民陪审员 郑云波人民陪审员 李 利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义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