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世刚、薛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世刚,薛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陕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崔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世刚,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磊,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兆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负责人:张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保,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卜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朋军,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世刚、薛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神木支公司)、陕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人力资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元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温世刚142307.9元部分,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温世刚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温世刚既不是交通事故侵权发生时的原车主,也不是提起本案诉讼时的现车主,不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1、因侵权之债是特定之债,不因车辆买卖而转让。2、本案陕KM**号车辆车主既是受害方,也是对方车辆的侵权者,温世刚主张权利将造成享受索赔权利和赔偿义务主体不是同一人。3、温世刚提供买卖车辆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因鉴定车辆无修复价值,法律明确禁止买卖报废车辆。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时,对上诉人所投保的商业险部分未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判决上诉人赔偿142307.9元计算方法错误。榆林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优先赔偿2000元,剩余403297元按照责任比例403297×70%=282307.9元,由榆林太平洋保险赔偿20万元,不足部分82307.9元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磊共同赔偿。三、被上诉人薛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同时也是直接侵权人,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温世刚超额诉讼,有部分请求未被人民法院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全部受理费,显失公平。温世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9日,温世刚与王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温世刚在事故发生前已占有该车。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计算方法正确。被上诉人薛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劳务派遣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温世刚的诉讼请求。薛磊辩称,1、薛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用工单位信元物业公司承担。薛磊系华洋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信元物业公司的员工,该事故发生在指派任务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信元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薛磊不予承担责任。2、薛磊在本次中不存在重大过错。虽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并不能认定就存在重大过错。况且,薛磊当时执行的是抢修电缆任务,由于一时疏忽导致事故发生,并致本人七级伤残的后果。太平洋保险述称,因对一审判决确定我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兑付,不再答辩。华洋人力资源公司述称,同信元物业公司的观点。电信神木支公司未陈述意见。温世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元物业公司、薛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529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2.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日14时45分,被告薛磊驾驶陕A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神木新村公交北站出发驶往神木县新村职业技术学院,沿新村路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斌岐驾驶的陕KM**号“奥迪A5”牌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神木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斌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陕KW**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405297元。被告马斌岐驾驶的陕KM**号“奥迪A5”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华龙汽贸公司名下,由杜治峰于2010年8月2日从该公司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强实际使用和管理,原告温世刚与王强在2013年12月19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杜志峰支付39万元,该车由原告维修,因车辆维修向肇事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的权益由原告温世刚享有,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薛磊驾驶的陕AB**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信元物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榆林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磊驾驶的被告信元物业公司的车辆与马斌岐驾驶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致陕KW**号小轿车受损,因被告薛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榆林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榆林太平洋应当在上述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信元物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薛磊驾驶并发生事故,薛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告薛磊系被告华洋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信元物业公司从事劳务的员工,被告信元物业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故被告信元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洋人力资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信神木支公司即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非肇事司机的雇佣单位,与该起事故无关,故被告电信神木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信元物业公司辩称陕KW**号的实际所有人为杜志峰,应由杜志峰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原告与车辆实际管理人使用人王强在2013年12月19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39万元的价格向杜志峰和王强购车,经本院和杜志峰核实,杜志峰称该协议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就陕KW**号车辆的损失提起诉讼。被告信元物业公司又辩称被告薛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薛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磊系被告华洋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信元物业公司的员工,被告信元物业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该起事故是在被告薛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且已被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以赔偿责任应由用工单位即被告信元物业公司承担,故被告信元物业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温世刚所有的陕KW**号“奥迪A5”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4052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4032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203297元由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70%即142307.9元,再有不足的60989.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薛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陕西华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信元物业公司提交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涉案车辆温世刚既不是原所有人,也不是现所有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特殊的动产,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往往存在分离的情形,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温世刚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判决相关责任人的赔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薛磊是不是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因信元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认定王强作为陕KW**号实际使用和管理者不持异议,结合对购车人杜治峰的核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强。所以,王强与温世刚符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主体条件。协议大致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车辆买卖;二是车辆本身引发的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和交通事故由谁负责的问题。明确交通事故由温世刚负责。此两方面内容,即使第一方面的内容无效,亦不当然使第二方面的内容无效。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侵害财产权纠纷,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侵害财产权之债不得转让,且提起诉讼可视向信元物业公司通知,故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温世刚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何况根据案情,温世刚在转让过程中并不会获利,亦并不侵害信元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温世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信元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陕KW**号的损失405297元,首先由承保陕AB**的榆林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03297元,根据过错比例的282307.9元(403297元×70%)由承保陕AB**的榆林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车损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00元,对仍有剩余的82307.9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规则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信元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本案中,薛磊是由华洋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信元物业公司工作,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受损,信元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磊不承担责任。故信元物业公司上诉要求其与薛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元物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温世刚所有的陕KW**号“奥迪A5”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405297元,由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403297元,由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由上诉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82307.9元。由被上诉人温世刚自己承担12098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合计7100元,由上诉人陕西信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上诉人温世刚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