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与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亦鹏、郭玉怀,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传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钧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的鉴定费用由鑫丰源公司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同一法官重复开庭、无故多次更换主审法官、严重超审限审理。对方在本案中多次伪造关键证据,《工程款结算承诺书》经中国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章为被上诉人伪造,签名为复印。被上诉人鑫丰源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盖有鑫丰源公司公章,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而经调取工商注册信息核实,2013年9月25日之前,该公司名称为本溪丰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鑫丰源公司提供的《本溪市平山路地下人防工程管沟砌筑工程及现场签证协议书》原件中乙方为鑫丰源公司,而我方保存的该协议书原件中没有鑫丰源公司的公章。对方涉嫌伪造印章罪,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已立案侦察—本公平(刑)立告字(2017年)64号,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中止审理;2、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错误。事实上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相关资料中根本没有鑫丰源公司、我方没有认可鑫丰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是我方代扣代缴税金,关于管理费,我方现场有30多人的管理人员参与具体的施工管理工作,关于安全文明费,我公司严格按照本溪市建委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执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法院认定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而双方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自建设方支付给我方后,才能付给乙方。被上诉人鑫丰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鑫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水电公司给付工程款4194056.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水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鑫丰源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水电公司将其承建的本溪市平山路地下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工程转包给鑫丰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量以审核后为准,工程款应扣除鑫丰源公司应上交的各种费用及税金。同年10月,鑫丰源公司与水电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2015年9月,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鑫丰源公司承包的管沟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管线拆除工程、管线支护工程、签证工程的总造价为4134841元。对于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鑫丰源公司与水电公司根据工程结算及相应取费计算标准,工程应付款共计4417430.82元。鑫丰源公司与水电公司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水电公司给付鑫丰源公司管沟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管线拆除工程、管线支护工程、签证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255215元,给付土石方工程及回填工程的工程款290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鑫丰源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鑫丰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水电公司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共计3394056.82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鑫丰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鑫丰源公司主张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鑫丰源公司工程款339405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水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4元(鑫丰源公司已预交),由鑫丰源公司负担23732元,由水电公司负担40352元。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水电公司(甲方)与鑫丰源公司(乙方)签订《本溪市平山路地下人防工程管沟砌筑工程及现场签证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待业主结算后支付给乙方。2014年10月25日,水电公司(甲方)与时钧峰(乙方)签署本溪市平山区地下人防工程(一期)管线支护、拆除、管沟砌筑工程竣工结算单,确定累计完成值4134841元,扣款项520576.48元,备注上述应付金额待建设方支付甲方后,甲方扣除扣款项后支付给乙方。2017年5月15日,本溪市人防管理办公室出具说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本溪市人防管理办公室共支付平山路地下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水电公司工程款82590000元,其中包含管沟工程、管线拆除、支护及现场签证单工程资金4134841元(尾款190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结清)。水电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平山路地下人防工程管沟砌筑工程及现场签证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结算单、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工程:管沟砌筑、管线支护、现场签证工程及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关于管沟砌筑、管线支护、现场签证工程,工程造价为4134841元,已经给付2255215元工程款,尚欠1879626元。上诉人水电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鑫丰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认为合同相对方为鑫丰源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钧峰,但是鑫丰源公司手中持有的《本溪市平山路地下人防工程管沟砌筑工程及现场签证协议书》、《承包协议书》中有鑫丰源公司加盖公章,即便为事后加盖,但鑫丰源公司及时钧峰均认可时钧峰系受鑫丰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现由鑫丰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妥。水电公司应当给付鑫丰源公司管沟砌筑、管线支护现场签证工程尚欠的工程款1879626元。关于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该工程造价经一审庭审期间双方核对为4417430.8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水电公司虽称计算时存在失误,实际应为4417911.78元,但鑫丰源公司否认存在误差,水电公司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之前自认,故本院认定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的工程款为4417430.82元,已经给付2903000元,现水电公司要求扣除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的管理费、税金及安全生产费合计962711.97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虽约定鑫丰源公司按照水电公司的要求上交各种费用及税金,但并未约定费用的内容、税率。因水电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管理人员名单、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签到表等,不能证明系因对鑫丰源公司进行管理所发生,且现水电公司要求按照其与案外人伊春市翔晟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的11%管理费比例扣除鑫丰源公司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水电公司提供的本溪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拨付申请表予以证明其收到了平山路地下人防工程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工作由其进行,主张扣除的安全文明措施费185601.28元系其单方计算,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税金,鑫丰源公司虽辩解水电公司曾口头承诺免其税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水电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完税凭证若干及发包方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税票签收单予以证明其已经按照6.59%的税率交纳完毕。但其提供的完税凭证无法辨别有多少数额是为本案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缴纳,无法计算税率,本溪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基建处的税票签收单亦未体现具体税率,本院难以按照水电公司主张的税率予以扣除相应税款,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待水电公司有证据证明完税税率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水电公司应给付鑫丰源公司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尚欠工程款1514430.82元。关于上诉人水电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因水电公司提到的重复开庭无事实根据,更换一次主审法官、延长审限均有相应手续,上述理由均不是导致支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可致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做为定案依据,故即便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上诉人水电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水电公司提出的利息不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的合同及结算单均约定管沟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管线拆除工程、管线支护工程、签证工程的工程款待建设方支付水电公司后,再支付给鑫丰源公司,故利息起算点应为2017年5月13日。土石方工程、回填工程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一次结清”,现工程已经于2013年10月份完工,故工程款起算利息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原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水电公司提出的鉴定费9000元,该鉴定费系针对由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警大队委托,中国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公大司法(文)鉴字[2016]第005-005号鉴定文书,非在本案中发生,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水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三十九万四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二分;三、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一百八十七万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工程款的利息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起、一百五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元八角二分工程款的利息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三百五十二元,由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被上诉人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三百五十二元,由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被上诉人本溪鑫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四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