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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5年10月2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安钠咖,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移动大厅附近一家电维修门市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段某出售毒品安钠咖6块,交易后被五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依法扣押毒品安钠咖共计51块,经称重净重507.6克。2、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冯玉祥广场以20元的价格向武某出售毒品安钠咖2小块,交易后被五原县公安局西大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依法扣押毒品安钠咖共计70块,经称重净重670.1克。3、2016年11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隆华超市南门以2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安钠咖1大块,交易后被五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依法扣押毒品安钠咖共计6块,经称重净重77克。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均检出安钠咖成分。案发后,扣押的毒品安钠咖已全部移交五原县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综上,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三次,贩卖毒品安钠咖共计125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武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补充说明、检查笔录、五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五原县公安局称重说明及称重照片、五原县公安局涉案财物情况登记表、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巴)公(刑)鉴(技)字(2016)88号、8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巴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432号、433号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巴彦淖尔市医院劳动鉴定小组巴医病鉴(2017)第2号关于于某的病情鉴定、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贩卖毒品安钠咖1254.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安钠咖1254.7克,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据此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故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安钠咖1254.7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