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付仲红、郭兆贵、郭兆新、张巧玲、郭兆福、程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付仲红,郭兆贵,郭兆新,张巧玲,郭兆福,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3执98号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陈俊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可臻被执行人:付仲红,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景泰县。被执行人:郭兆贵,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景泰县。被执行人:郭兆新,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景泰县。被执行人:张巧玲,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景泰县。被执行人:郭兆福,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景泰县。被执行人:程香,女,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景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付仲红、郭兆贵、郭兆新、张巧玲、郭兆福、程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6)甘0423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付仲红、郭兆贵、郭兆新、张巧玲、郭兆福、程香应付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款86123.62元。现被执行人郭兆新与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甘0423执98号案件的执行。在执行期间,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文敬审 判 员 寇明杰助理审判员 菅新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