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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云良与周罕、钟云才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良,周罕,钟云才,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初4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潘云良,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周罕,男,汉族,1976年9月7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钟云才,男,汉族,1961年5月22日生,住溧阳市。被告(被执行人):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梅园村委104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钟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潘云良诉被告周罕、钟云才、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潘云良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云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云良撤诉。案件受理费866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3300元,由潘云良负担。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