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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淑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仲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清,张仲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7246号原告:常淑清,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张仲法,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符赛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乐,女。原告常淑清与被告张仲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清,被告张仲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张仲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135.77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919元、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维修费750元、鉴定费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在本市长宁路出哈密路东约50米处,张仲法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Y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张仲法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仲法为涉案车辆在平保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仲法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故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其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平保常州支公司意见。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无异议。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到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平保常州支公司承保苏DY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到庭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等。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至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6月27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常淑清(长宁交警支队推介)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淑清头颅等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后,张仲法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审理中,张仲法要求将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仲法驾驶苏DY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仲法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仲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张仲法的赔偿责任。平保常州支公司系苏DY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应当由张仲法按责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平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张仲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常淑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135.7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9,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919元,平保常州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7.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7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900元,系直接的、必须产生的费用,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即54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85.7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保常州支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1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保常州支公司承担;自行车维修费7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常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540元(已打折),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张仲法已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淑清21,47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常淑清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张仲法1,000元;三、驳回原告常淑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9元,减半收取计168.45元,由被告张仲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