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常熟市平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常熟市平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平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周兴根,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达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平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平安建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9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信达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由:本案保险合同所涉伤者许杰是加保人员,经上诉人进一步核实,许杰的加保时间并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的2014年8月,也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称的2014年8月22日,而是2014年12月23日。许杰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但许杰本人在《谈话笔录》中所述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若以2014年6月作为入职时间,则许杰加保不符合新雇员自动承保条款的约定,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人员变动仅限投保单位在每月23日前30天新入职的人员”。故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存在欺诈,上诉人要求撤销加保,依法改判。上海平安建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已为许杰申请加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应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上海平安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信达财险支付上海平安建筑保险赔偿金97,734元(实际支付案外人许杰60,000元);2.判令上海信达财险偿付上海平安建筑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7,7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信达财险承担。案件审理中,上海平安建筑变更诉请第一、二项为:1.判令上海信达财险支付上海平安建筑保险赔偿金60,000元;2.上海信达财险偿付上海平安建筑自2016年8月30日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平安建筑与上海凌制园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制园公司”)订有《雇主商业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建筑业),约定上海平安建筑委托凌制园公司为其员工投保雇主商业保险(团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4年6月,上海信达财险与凌制园公司订立《团体商业保险��作协议》,约定凌制园公司委托上海信达财险根据工伤、意外责任等提供雇主责任、意外伤害等保障,保险方案如下,险种: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凌制园公司;被保险人:凌制园公司派遣及人事代理人员;保险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0版)条款。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保险单记载:工伤伤残十级的赔偿金为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实际发生赔付,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员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的规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且与投保人终止劳动关系的,保险人约定工资与给付倍数的乘积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赔付标准为十级3个月。《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2010版)条款》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2014年12��3日,上海平安建筑雇员许杰在工作中摔倒致伤。2015年2月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嘉定人社认(2014)字第7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嘉)字1503-060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许杰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后上海平安建筑向上海信达财险申请理赔,2016年4月29日,上海信达财险向上海平安建筑出具《索赔回复》,表示索赔材料存在伪造现象,拒赔。另查,许杰的加保时间为2014年8月。2014年11月25日,上海平安建筑与许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上海平安建筑因许杰上述受伤一事,于2016年7月8日共计支付许杰赔偿金60,000元。2016年11月22日,凌制园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表示放弃申请理赔的权利,由上海平安建筑向上海信达财险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上海平安建筑雇员许杰在保险期间内工作时摔倒致伤,上海信达财险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上海信达财险主张上海平安建筑在为许杰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与许杰的关系,并以此为由拒赔,但仅凭上海信达财险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此主张,故对上海信达财险的拒赔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平安建筑要求上海信达财险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海平安建筑要求上海信达财险给付其已经赔付许杰的残疾赔偿金6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平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60,000元��二、常熟市平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许杰未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谈话记录》出庭作证,故作为证人证言的《谈话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上海信达财险当庭出示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对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未予质证。除一审认定本案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有误外,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余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经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期限是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上诉人上海平安建筑��许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而许杰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发生在其签订劳动合同后的2014年12月3日。对此,上诉人上海信达财险虽然认可上海平安建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新雇员许杰申请加保并支付保费,但主张上海平安建筑在为其雇员许杰申请加保时存在欺诈。然而,上海信达财险在二审出示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告知书》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即无法证明上海平安建筑在为许杰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涉嫌保险诈骗;且上海信达财险对许杰加保的具体时间在一、二审陈述不一致,故对上海信达财险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上海信达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上海平安建筑的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上海信达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军审判员 吴峻雪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