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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佳伟,陈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83号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城厢乡八里庙村任庄组,组织机构代码:56104007X。法定或代表人:纪书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刘文博(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780565851。法定代表人:宋海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郭双建(实习),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佳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陈玉玲,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标公司)与被告孙佳伟、陈玉玲、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江和刘文博、被告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和郭双建及被告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4563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新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新隆公司承建的永城市二十里铺社区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从开工到地上两层,付所用砼量全款,从两层到封顶所用砼量全款”,并约定“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拖欠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加收甲方滞纳金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44563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孙佳伟辩称,认可原欠货款444563元,但现已偿还14.8万元。对剩余货款,由于经济紧张,希望能够分批偿还,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新隆公司辩称,货款应该由被告孙佳伟偿还,且起诉的数额不对,应当减去孙佳伟已经偿还的14.8万元。涉案工程系新隆公司承建,孙佳伟使用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使用的混凝土。具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使用混凝土及付款均是由孙佳伟负责,新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玉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二被告虽主张未约定违约金,但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海标公司与被告新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海标公司(乙方)向新隆公司(甲方)承建的永城市二十里铺社区建设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从开工到地上两层,付所用砼量全款,从两层到封顶所用砼量全款;违约责任: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拖欠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加收甲方滞纳金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落款处加盖新隆公司印证,由被告孙佳伟作为法人委托人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商砼。2016年2月7日,被告孙佳伟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444563元。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另查明,被告孙佳伟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4.8万元,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海标公司要求被告新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新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于新隆公司辩解的“涉案工程系新隆公司承建,孙佳伟使用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使用的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使用混凝土及付款均是由孙佳伟负责,新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虽然新隆公司认为孙佳伟没有代理权,系以代理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但新隆公司认可其承建了该建设工程,也认可被告孙佳伟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所加盖的印章系新隆公司的公章,故海标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本案中《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买受方处加盖新隆公司印章并有法人委托人孙佳伟的签名、联系电话等行为足以使相对人即海标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该合同的孙佳伟有代理权可以代表新隆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孙佳伟的行为构成对新隆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新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孙佳伟存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新隆公司,相应民事责任也应由新隆公司承担。虽然孙佳伟在合同履行期间负责接收使用混凝土并支付部分货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海标公司系与孙佳伟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新隆公司。对新隆公司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新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故对海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孙佳伟后期所支付的货款14.8万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拖欠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加收甲方滞纳金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应认定双方对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隆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工程已经停工,仍未封顶,不应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标的物后为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为“从两层到封顶付所用砼量全款”,所附条件为“封顶”是否发生均有可能,致使付款期限并不能因此而确定,应视为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作为出卖方可以随时向被告新隆公司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其合理的付款期限。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佳伟就涉案的混凝土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对账,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但对账时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不能据此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其明确主张债权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新隆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佳伟及被告陈玉玲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96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29656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原告永城市海标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元,由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