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宽广、周旭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周宽广,周旭珍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04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宽广,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周旭珍,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宽广,系周旭珍丈夫。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宽广、周旭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被告周宽广暨被告周旭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体育器材和用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的差旅费5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宽广和周旭珍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以来,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购入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胶皮、小标、包装盒及防伪标识等原材料,生产加工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乒乓球拍,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库存成品和半成品价值达35万余元。2016年12月1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10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宽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周旭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还严重损害了“红双喜”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宽广、周旭珍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索赔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394141号、第681301号“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球拍、球拍胶粒等体育用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6)苏10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下半年以来,周宽广多次将生产的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销售给陈聂,销售金额计9万余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周宽广多次将生产的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通过朱友文向王健销售,销售金额计17万多元;2015年5、6月份以来,周宽广多次将生产的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销售给曹俊,销售金额2.5万元左右;2016年5月10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在周宽广租用的民房内扣押了假冒“红双喜”、“Butterfly”注册商标的乒乓用具,其中半成品价值29万余元,成品价值6万多元。2016年2月以来,周旭珍明知其丈夫周宽广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仍然帮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涉的非法经营数额计5.8万余元。本院认定周宽广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周旭珍与周宽广就5.8万余元的非法经营额部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0394141号、第681301号“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周宽广、周旭珍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本院认定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周旭珍与周宽广就5.8万余元的非法经营额部分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周宽广、周旭珍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周宽广被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中已销售的28万余元中,通过朱友文向王健销售的共计17万多元,该部分不仅有原告主张的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还有假冒其他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原告未举证证明该17万元中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商品所占具体数额;被公安机关查扣的部分未流入市场;周旭珍与周宽广应当对其共同侵权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红双喜DHS”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侵犯“红双喜DHS”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宽广、周旭珍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周宽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万元,被告周旭珍就上述10万元中的2万元与被告周宽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被告周宽广、周旭珍共同负担16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