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安良诉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良,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582号原告张安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茹国敏,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建建,男,汉族。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沙沟小组。经营者胡建建。原告张安良诉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良及委托代理人茹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良诉称,原告张安良与被告胡建建于2015年4月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层板若干,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将被告所需的层板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被告后,双方凭借各自记载的货款明细不定期结算并支付货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层板,期间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4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300元。被告胡建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于判决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388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安良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胡建建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胡建建欠原告张安良层板款共计388300元的事实。3、公告费及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欲主张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及保全费2462元。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建建系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负责人。原告张安良向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售层板。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388300元。被告胡建建向原告张安良出具了欠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388300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0111执保11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被告胡建建所有的汽车一辆已进行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多次向原告张安良购买层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胡建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应向原告张安良支付尚欠货款388300元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良货款38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2462元由被告胡建建、昆明市官渡区茂材建筑材料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建芳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