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志杰、姜凤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杰,姜凤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志杰,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姜凤荣,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复议申请人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简称龙口法院)(2017)鲁06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口法院在执行姜凤荣与刘志杰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刘志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龙口法院解除查封刘志杰在龙口市兰高农村信用社的存款,经依法审查后,龙口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龙口法院查明,原告姜凤荣与被告刘志杰身体权纠纷一案,龙口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5)龙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志杰赔偿原告姜凤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8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刘志杰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判决后刘志杰不服上诉至烟台中院,二审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志杰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4日向龙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龙口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冻结了刘志杰名下906072000011151360304账户存款10900元。龙口法院另查明,刘志杰系龙口市兰高镇殷家村村民,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2015年1月30日获得征地补偿款101421元。刘志杰在其村担任治保主任职务,每年有部分收入。龙口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得的工资为被执行人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应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被执行人系失地农民,国家已给予其补偿,且其在村里担任治保主任职务,每年有一定收入,法院本次冻结的款项,被执行人自己辩称系其三年工资收入,以此看被执行人除了其工资收入外,尚有其他经济来源维持其生活,并非其唯一生活来源。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当,龙口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龙口法院裁定驳回刘志杰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龙口法院查封的复议申请人在龙口市兰高农村信用社存款10900元,属于兰高镇殷家村委会给付复议申请人三年的治保主任的工资收入,是复议申请人三年唯一的工资收入。复议申请人患有××、××,近年来,由于病情加重,多次住院治疗。现在常年吃药打针,且复议申请人的妻子高淑文也患有××、××,需要大量医疗、医药费用。复议申请人在村里承包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复议申请人的唯一收入就是村委会给付每年三千多元的微薄工资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应对复议申请人赖以生活和生存的唯一收入予以全部查封执行,应给复议申请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二、龙口法院(2017)鲁06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称,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获取征地补偿款101421元,因复议申请人的儿子结婚买房加上复议申请人夫妻二人住院欠下的巨额债务,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就偿还了债务,现在外面还欠债十二万五千元。龙口法院查封的复议申请人三年的治保主任工资收入这笔存款,是复议申请人一家的基本生活费,复议申请人家中还有八十多岁的老父亲需要赡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龙口法院(2017)鲁068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存款10900元的查封。本院查明事实与龙口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本案(2015)龙执字第1654号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龙口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志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志杰于2016年1月4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期不履行,则在2016年1月4日前向龙口法院申报财产。2016年1月4日,龙口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刘志杰进行询问并制作《执行笔录》,该笔录中,刘志杰称:“无能力履行”。本院还查明,龙口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冻结了刘志杰名下906072000011151360304账户存款10900元,该款项系于2016年12月28日开户存入,为一年期整整储蓄存款。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获得征地补偿款101421元;龙口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冻结了刘志杰名下906072000011151360304账户存款10900元,该款项系于2016年12月28日开户存入,为一年期整整储蓄存款。对以上两笔款项,复议申请人刘志杰拒绝按龙口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如实报告,亦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予惩罚;龙口法院查封的申请人存入的一年期整整储蓄存款的存款方式也足以证明此款并非复议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口法院(2017)鲁0681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志杰的复议申请,维持龙口法院(2017)鲁0681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王宏盛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