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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任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任林,梁玉宝,岑凤芝,周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68192256。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有军,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任林,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宝,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凤芝,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生,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任林、梁玉宝、岑凤芝因与被上诉人周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邯郸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水系形成工程之起步区溯河航道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溯河航道开挖工程。2010年11月1日,被告(追加)桑任林与被告邯一建筑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追加)桑任林以曹妃甸溯河航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自被告邯郸一建公司处承包此工程,被告邯郸一建公司收取被告(追加)桑任林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被告(追加)桑任林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截止2012年1月7日,经双方核算,共计拖欠原告柴油款1700000元,由被告(追加)岑凤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海生油款计170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不给付按日千分之三计息。欠款人:岑凤芝、桑任林、梁玉宝”。因三被告(追加)桑任林、岑凤芝、梁玉宝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9月2日,被告(追加)桑任林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2010年10月9日开始,邯郸一建在溯河航道建设施工过程中从周海生处购买柴油,至今仍未与周海生结算,桑任林授权周海生代表桑任林从贵处先行领取200万元的施工款用于折抵部分柴油款,望贵处直接将工程款200万元支付给周海生。委托人:桑任林”委托书中的“贵处”庭审过程中经被告(追加)桑任林确认为工程发包方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周海生向发包方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催要未果,又多次向被告(追加)桑任林催要欠款,其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追加)桑任林借用被告邯郸一建公司资质在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水系形成工程之起步区溯河航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赊购柴油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追加)桑任林、梁玉宝主张三被告(追加)系合伙关系,被告(追加)岑凤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追加)无论是否合伙,被告(追加)岑凤芝、梁玉宝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二人自愿对上述柴油款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对三被告(追加)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提出明确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三被告(追加)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欠条内容中的利息约定,原告主张为“日千分之三”,三被告(追加)主张为“月千分之三”,结合被告(追加)桑任林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分析,欠条形成于2012年1月7日,委托书形成于2014年9月2日,委托书中被告(追加)桑任林已认可截止出具委托书之日拖欠柴油款已超出2000000元,如按“月千分之三”计算,结果相去甚远,故本院依法认定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三”,此案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衍生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限额年息24%主张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结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数额,自2012年1月20日至原告书写诉状之日2016年9月1日,共计55月另10天,原告主张1883600元数额略高,本院确认为1881220元。被告邯郸一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建筑资质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一、被告(追加)桑任林、岑凤芝、梁玉宝给付原告周海生柴油款17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81220元,共计358122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7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桑任林、岑凤芝、梁玉宝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判后,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任林、梁玉宝、岑凤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住来,也未拖欠被上诉人诉争的柴油款,更未承诺支付利息,涉案的欠条上显示的三人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欠条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也只能说明桑任林作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仅限办理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水系形成工程之起步区溯河航道工程的催款、工程维修、工程结算及验收,上诉人与桑任林是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周海生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条上写明利息是日千分之三有违常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周海生并非本案一审适格原告。周海生没有经营成品油业务的资格,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未出示相应的证件。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桑任林、梁玉宝主要上诉理由:1、涉案欠条中的欠款数额170万中包含本金153万,剩下的17万为利息,当时一并计入欠款总额。2、柴油应为国家特许经营的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涉案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造成本案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周海生一方。上诉人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3、二上诉人与岑凤芝、李景阳、乔万海五人合伙承包建设工程,以桑任林名义借用邯郸一建的资质,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景阳、乔万海共同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岑凤芝主要上诉理由:1、桑任林借用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水系形成工程之起步区溯河航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周海生处赊购柴油,此工程款应由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周海生让我当证人在欠条上签的字。2、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三错误。买卖合同标的款为170万元,违约金为1881220元,已高于造成损失的30%。违约金是补偿性的。故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有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海生答辩:针对邯郸一建上诉理由答辩: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建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这个合同在一审中是法院调取且上诉人认可的。在一审程序中,一建还主动提交了桑任林与一建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在这份承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桑任林以曹妃甸航道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承包这个工程,在该工地进行施工,一建收取桑任林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桑任林是代表一建施工的,上诉人抛开这个事实,只是说与周海生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否定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欠条由桑任林、梁玉宝、岑凤芝三人出具,这个时间应该是在桑任林与一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后。一建偷换概念,以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委托书时间说事,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是桑任林以一建的名义在溯河航道工程上施工,与加油款不是同一个事实。一建出具委托书的时候,涉案工程已经到了催工程款,维修,验收的阶段,而欠油款是在上诉人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签订合同之后把工程委托给桑任林,欠款在前,委托书形成的时间在后。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欠油款是2010年开始,委托书是2014年。3.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是非常明确的。上诉人为了减少利息,颠倒是非,把日念成月。2014年9月2日桑任林作为一建的项目负责人,给被上诉人周海生出具了委托书,让其从工程款中领取200万元,用予抵顶部分柴油款,可见上诉人桑任林认可代表的邯郸一建认可欠周海生的柴油款,不仅200万元,因为只是抵顶部分款项。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月千分之三的话,打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月7日,而写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日,这个时间是两年零八个月(2.67年),假如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千分之三计算,应该给付利息是163404元。综合以上两点,应该是日千分之三。4.桑任林代表一建,在一审的时候桑任林承认被上诉人一直追着上诉人进行要款(详见一审意见)。一建主张起诉不符合条件理据不足。在一审审理的时候法官问对参加人员有无异议,上诉人陈述无异议。针对桑任林、梁玉宝上诉理由答辩:上诉理由一在一审中没有提及,170万元是油款,没有提到利息的事情。关于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周海生本身有十几条吸沙船也要用柴油,所以垫资买了柴油,一部分给了桑任林(出于同村关系,周海生本身没有收取利润也不是经营柴油的)。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以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上诉人桑任林并没有拿出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主张追加桑任林、梁玉宝、岑凤芝为被告,是因为他们三人在欠条上签字,不是因为他们合不合伙,合伙应另案处理。上诉人岑凤芝答辩:1.本案的涉案油款应当由一建承担,因为一建与曹妃甸生态城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资金的来源是银行贷款或者是自投,一建将该工程交桑任林施工,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且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桑任林不能做为独立施工人,所以涉案油款应由一建承担,而与岑凤芝无关。上诉人主张桑任林作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代理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一审中查明涉案油款确实用在了溯河航道工程。所以涉案油款应由一建承担与岑凤芝无关。2.在溯河航道工程桑任林委托岑凤芝办理过事情,他们之间属于好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是委托代理人关系不是合伙关系。3.欠条确实是岑凤芝本人书写的。写的是月千分之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桑任林、梁玉宝提交证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一份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一份,拟证明柴油的销售属于国务院特许经营的行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由商务部对该决定进行了细化,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国务院用决定的形式设定的行政许可。所以我们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周海生属于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等人与被上诉人周海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上诉人岑凤芝质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海生质证:这是依据不是证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本案没有针对性,只是行政项目行政许可的决定,合同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依据只是证明行政许可做出的相应的规定。183条规定并没有柴油而是石油。上诉人提交的依据412号令并没有包括柴油,上诉人说的柴油是依据商务部的部门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依据部门规章是依据国务院令制定的而说本案的柴油买卖无效。否则就将部门规章等同于行政法规和法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岑凤芝明确表示不缴纳上诉费用,故本案中岑凤芝的上诉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因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出借建筑资质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桑任林,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欠条上显示的三人均不是其员工、其与周海生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其支付柴油款及利息错误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综合分析,最终认定双方争议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三”符合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该利息应为“月千分之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桑任林对2014年9月2日其出具给被上诉人周海生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在出具委托书之后周海生多次找其要账,故本案周海生起诉主张货款及利息并未超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周海生持有涉案欠条,该欠条上显示的债权人姓名和其一致,故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周海生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桑任林、梁玉宝虽主张涉案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桑任林、梁玉宝主张的涉案的170万元中包括利息17万,因被上诉人周海生不予认可,且二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因上诉人桑任林、梁玉宝主张的与外人李景阳、乔万海系合伙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就合伙关系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50元。由上诉人桑任林、梁玉宝负担35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静审 判 员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