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雷红与徐广州、徐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红,徐广州,徐爱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574号原告张雷红(又名张海凤),女,1971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宋耀宗,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州,男,1965年12月28日生。被告徐爱民,男,1962年7月18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红诉被告徐广州、徐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宗,被告徐广州、徐爱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徐广州、徐爱民合伙开办的挡泥皮厂打工。2016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在该厂干活过程中,左手拇指被机器打伤,随后被送到滑县新区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左右拇指末节损离断伤,并当天进行了手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承诺会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但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损伤已致左手残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749.94元。原告保留向二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和其他费用的权利。被告徐广州、徐爱民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二被告人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打工受伤的挡泥皮厂系同村村民武表革、徐革伟开办,且该挡泥皮厂在2015年8月份已停业,二被告人没有与任何人合伙开办过挡泥皮厂,二被告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损伤和二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赔偿义务,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或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广州自2015年5月份起租赁郭停位于上官镇××村北头的房屋三间,从事挡泥皮的生产经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前置审批手续,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2015年8月31日对被告徐广州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张雷红在该挡泥皮厂工作,负责裁板,2016年3月18日上午,原告张雷红在工作过程中,因裁板的机器开关失灵,致使原告左手拇指被机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毁损离断伤,共花费医疗费10383.33元(其中被告徐广州垫付10000元),后原告张雷红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4.0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雷红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医疗,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张雷红兄妹二人,母亲张兰英健在,1947年4月29日生;父亲吕学魁健在,1934年12月16日生。原告张雷红长子李帅杰,1998年10月4日生,次子李苏杰,2003年3月4日生。2017年或2017年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滑县新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广州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挡泥皮厂系被告徐广州经营,有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证实,故应认定原告张雷红为被告徐广州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挡泥皮厂自2015年8月份停业的意见,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广州作为雇主,对原告张雷红因工作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雷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徐广州承担事故责任的70%,张雷红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爱民系该挡泥皮厂的合伙人,被告徐爱民也不承认其与徐广州系合伙关系,故原告张雷红要求被告徐爱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雷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907.38元(含被告徐广州已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为8615.59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504.49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33857元/年÷365天×30天×5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266.36元【8586.59元/年×(5+5+11)年×10%÷2人+8586.59元/年÷12月×7月×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共计2570元。以上共计64157.30元。被告徐广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44910.11元,扣除被告徐广州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应再支付原告张雷红人民币34910.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雷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910.11元;二、驳回原告张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被告徐广州负担790元,原告张雷红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