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贠桂东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桂东,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840号原告:贠桂东,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唐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贠桂东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桂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贠桂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与贠桂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协助贠桂东办理济南市商河县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7区9-A号房屋权属登记;2.判令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92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贠桂东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8日贠桂东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7区9-A的别墅一套,房屋总价款929200元已付清。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房一房二卖,经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均判令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贠桂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生效。后因房屋交付及房屋的销售登记备案纠纷,贠桂东、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刘娜经商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娜于2016年6月16日向贠桂东交付房屋,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该交付时间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根据贠桂东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有违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贠桂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8日,贠桂东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0101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未进行预告登记及销售登记备案。合同第三条约定贠桂东向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河县温泉路1号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7区9-A的商品房一套;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计价方式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929200元;第六条第5款约定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买受人应于签本合同之日交纳首付款人民币379200元;2、其余房款计人民币55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有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为两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两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首付款379200元贠桂东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为贠桂东出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一张,余款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该笔贷款贠桂东已于2010年11月11日还清。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刘娜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未进行预告登记,但已经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房屋销售登记备案。另该房屋现被第三人刘娜占有使用。第三人刘娜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商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系其双方之间借款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商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商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贠桂东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判决作出后,第三人刘娜未搬出涉案房屋,也未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房屋销售登记备案。贠桂东为此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贠桂东、刘娜、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第三人刘娜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前去商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撤销关于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7区9-A号房屋的销售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贠桂东于2016年4月18日前去商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关于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7区9-A号房屋的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二、第三人刘娜于2016年4月18日前腾出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7区9-A号房屋,并将保持原状的上述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贠桂东,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即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三、第三人刘娜与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撤销上述销售登记备案,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贠桂东后,原告贠桂东当日支付第三人刘娜物业费、水电费、装修费等共计6万元。四、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三方别无其他纠纷。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刘娜于2016年6月16日向贠桂东交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贠桂东与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另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为两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两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可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虽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贠桂东的时间未到两年,但在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期交房的情况下,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为贠桂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两年计算有失公允。故,贠桂东请求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贠桂东办理济南市商河县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7区9-A号房屋权属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贠桂东主张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未能明确具体是指哪些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贠桂东办理商河县温泉路1号齐鲁水郡温泉岛小区沁园7区9-A号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二、驳回原告贠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张 盟人民陪审员 王福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