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涛与丁伟、郭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丁伟,郭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841号原告:王涛,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丁伟,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郭运慧,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丁伟、郭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丁伟、被告郭运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647.5元(自2014年7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应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丁伟于2014年5月29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整,约定借期二个月,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郭运慧与丁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丁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该款用于赌博,后来我向原告陆陆续续偿还4万余元。该借款我的妻子郭运慧不知情。2016年4月29日,我与郭运慧在邯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郭运慧辩称,丁伟在外借款郭运慧不知情,丁伟有赌博恶习,丁伟借款均用于赌博,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后双方感情不合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有固定工作养活自己,直至起诉后才知道丁伟在外借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9日,丁伟给王涛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涛现金5万元整,借期二个月,期满后如数归还。借款到期后,丁伟未能偿还王涛借款,王涛诉至法院,要求丁伟和郭运慧共同偿还借款。开庭审理时,经核对王涛认可丁伟已偿还借款7000元。2017年3月13日,邯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以丁伟借款用于赌博为由,驳回原告王平杰要求郭运慧偿还丁伟借款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开庭审理时,丁伟父亲丁新民出庭作证,证明自2013年以来,为了替丁伟偿还赌债,变卖了一套房产,替丁伟偿还赌债41万元。丁伟称,借款后已偿还借款4万多元,王涛对此不予认可。丁伟未向我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又查明,丁伟与郭运慧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伟给王涛出具了《借条》,向王涛借款5万元,丁伟当庭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丁伟应予以偿还。根据丁伟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丁伟有赌博恶习,且丁伟也承认该借款用于赌博,所以,王涛要求郭运慧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涛主张的利息,由于丁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王涛主张的利息,时间应从王涛向我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涛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