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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中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中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中原(曾用名张中原),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中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俊峰、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中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安中原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轿车,行驶到新蔡县棠村镇棠村村委大杨永村水泥路西边石墩处,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安中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100ml。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中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安中原驾驶的车辆照片,书证酒精呼吸测试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中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中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中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