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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与黄永春、吴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黄永春,吴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住所地:古田县解放路143号。负责人:林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黄永春,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吴毓辉,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田支行)诉被告黄永春、吴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古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被告黄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古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永春、吴毓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32373.07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2.农行古田支行有权对黄永春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古田县平湖××舫街××支路××号的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黄永春于2013年7月12日向农行古田支行申请“房抵贷一经营”贷款360000元。农行古田支行于2013年8月9日给予黄永春“房抵贷一经营”贷款授信额度360000元,并与黄永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由黄永春所有的位于古田县平湖××舫街××支路××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黄永春在贷款合同额度三年有效期内,于2015年6月25日重新借款360000元,款项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黄永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黄永春承认农行古田支行主张的事实。吴毓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黄永春与吴毓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农行古田支行与黄永春、吴毓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额度有效期)止,黄永春可在36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古田支行申请贷款,其中自助循环额度为360000元,黄永春以其所有的位于古田县平湖××舫街××支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古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古平国用(2010)第201363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古田支行取得古房他证古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二、黄永春在贷款合同额度三年有效期内,于2015年6月26日重新向农行古田支行借款360000元,款项于2016年6月25日到期;三、到期后,黄永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9日,黄永春结欠农行古田支行贷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2373.0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农行古田支行与黄永春、吴毓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黄永春、吴毓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黄永春、吴毓辉夫妻共同债务。农行古田支行诉请黄永春、吴毓辉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农行古田支行对黄永春、吴毓辉抵押的坐落于古田县平湖××舫街××支路××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吴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永春、吴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32373.07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支行对坐落于古田县平湖××舫街××支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古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古平国用(2010)第201363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黄永春、吴毓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晶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拾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