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涛诉被告宋飞翔、张继化、黄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涛,宋飞翔,张继化,黄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462号原告:周伟涛,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宁波人,高中文化,阜阳市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飞翔,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利辛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利辛县。被告:张继化,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阜南县。被告:黄智慧,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周伟涛与被告宋飞翔、张继化、黄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被告宋飞翔、张继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至;3.判令被告按实际欠款金额每天支付2‰借款罚息;4.判令被告出具律师代理费、交通费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周伟涛,乙方宋飞翔、张继化、黄智慧,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十万元整,保证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未付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并自愿承担出借方一切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本金,下余5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宋飞翔辩称,我是借过黄智慧的钱,不知道为什么是原告起诉我,钱都还给黄智慧了,而且我也不认识张继化。张继化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钱是我一起去拿的。黄智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凭证、代理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宋飞翔称有些内容是后来补充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飞翔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15年12月22日,宋飞翔、张继化、黄智慧共同向周伟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周伟涛,乙方宋飞翔、张继化、黄智慧。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借款额的3%,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的一切损失。周伟涛于当天向宋飞翔账户转款两笔共计95000元,向张继化支付现金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相应利息,并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5万元。因余款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5万元,余款5万元应当偿还。原告认可以前利息已经结清,要求从2016年11月24日起支付5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上述费用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宋飞翔向本院提供其向黄智慧转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其转款是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院对宋飞翔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黄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飞翔、张继化、黄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伟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周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宋飞翔、张继化、黄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长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