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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易思亮与易七妹、易能合、易荣辉、易能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思亮,易荣辉,易能合,易七妹,易能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民初565号原告(反诉被告):易思亮,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易荣辉,男,1999年9月6日出生,苗族,学生,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法定代理人:易能合(系易荣辉之父),男,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被告(反诉原告):易能合,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高,城步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易七妹,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被告(反诉原告):易能学,男,1965年4月3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易思亮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易七妹、易能学、易荣辉、易能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易七妹、易能学、易荣辉、易能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易思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中、被告易能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七妹、易能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易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342.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早晨5时40许,原告从自家出发步行至附近一高速公路涵洞里正准备骑摩托车去南山牧业公司上班时,被告易七妹、易能学、易荣辉三人先后赶来,质问原告拿钥匙,并动手搜身。原告出于本能反应,顺手拦挡不允许其搜身,却遭到易七妹一顿捶打。与此同时,易荣辉将原告死死抱住,易能学则乘机持石头朝易思亮的头部和腰部击打。后易能胜听到呼救声后赶来劝解并报警。110干警赶来后易七妹等三人才松手放开易思亮。易思亮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和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易思亮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易七妹、易能学、易能合、易荣辉辩称:1、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原告在发生纠纷以前就有精神病史,故对其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认可;2、原告的诉称部分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易七妹、易能学、易荣辉、易能合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易思亮赔偿反诉人易七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2万元,在庭审中,反诉人易能合变更诉讼金额为184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早晨,易思亮从易七妹新修楼房一层后窗爬进屋内,被易七妹发现,于是就喊“抓贼”。在易七妹新楼睡觉的易能学、易荣辉听到喊抓贼之后,三反诉人一同追去,追到武靖高速公路白杨村隧洞时,发现此人就是易思亮,易七妹上前理论,反被易思亮一顿殴打,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转入城步民济医院住院治疗,现因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反诉人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出反诉。易思亮对易七妹、易能学、易能合、易荣辉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七妹、易能合、易能学系兄妹关系,易荣辉系易能合之子,易思亮与易七妹系邻居关系。易思亮与其妻子张艳云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8月15日早晨5时许,易七妹、易能学、易荣辉因怀疑易思亮拿了易七妹家钥匙,在武靖高速公路涵洞内与易思亮发生争执,易七妹质问易思亮钥匙并搜身时,双方扭在一块。随后,易荣辉抱住易思亮的脖子,易能学将易思亮摁倒在地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对着易思亮的头部和腰部等多处部位击打,易七妹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并从身上拿出一个长约25厘米的铁锤击打易思亮的头部和手部,造成易思亮当场头部流血。易思亮受伤后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精神病。2016年8月15日,易思亮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病情好转并于2016年8月20日拆线。易思亮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艳云进行护理。2016年8月23日,易思亮赴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9月6日出院,期间,易思亮家属表示在县人民医院暂不办理出院手续,于2016年9月7日返回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8月23日,邵阳市脑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易思亮2008年在深圳打工时,无明显诱因出现睡眠差、敏感多疑等症状,回家休养1月余后,未经特殊治疗病情缓解;但2010年5月病情复发,于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26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经药物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邵阳市脑科医院在2016年8月23日进行精神状况检查中载明:易思亮仪表整洁、举止自然、交流接触能够合作、答问切题、意识清晰……否认有冲动毁物行为,否认有自伤自杀行为。门诊以:1、精神分裂症(可疑)?2、适应障碍?收治入院。易思亮住院产生的费用有:1、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672.83元,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医疗费3170.44元;2、门诊费用:2016年8月15日在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656.3元、2016年8月15日在县中医医院用去门诊费用278元、2016年8月23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60元、2016年10月16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18元、2016年10月17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用去门诊费用92.88元,合计1105.18元。2016年8月16日,易思亮在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邵儒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2号鉴定书,认定易思亮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60元。2016年8月16日,易七妹在邵阳市脑科医院办理住院证,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8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635元。邵阳市脑科医院2016年8月17日的入院记录显示:易七妹于1个月前在外打工无故称老板要杀她害她,不愿上班,被亲人送回家。回家后变得少语、不爱出门,因其能正常煮饭、洗衣,家人就没有带其看病;近1个月病情加重,多疑,2016年8月15日晚上,欲跳楼被发现制止而送往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精神分裂症,后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5日,城步民济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8月初,患者在天津打工,精神失常,表现不详,被亲人送回家,其家属发现患者早晚、坐在床上,有自语、常把门反复关闭或打开,平日患者寡言,时常唉声叹气、少量进食,患者被送入邵阳市脑科医院被诊治,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出院,睡眠改善;但仍寡言、唉声叹气、出院后,拒服药;3天前,病情加重,割腕自杀,家属担心病情进一步加重,今送入我院;起病以来,患者少量进食,生活要督促,二便可,无恶心、呕吐、无发热、抽搐、无重大精神刺激。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儒林派出所的案卷材料、易思亮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邵阳市脑科医院的住院、门诊发票、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诊断书及被告提交的易七妹在邵阳市脑科医院及城步县民济医院的病历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易七妹、易荣辉、易能学、易能合是否应对易思亮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易思亮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易七妹、易荣辉、易能学、易能合对易思亮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应赔偿;四、易思亮是否应赔偿易七妹在邵阳市脑科医院及民济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易思亮与易七妹、易荣辉、易能学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易七妹、易荣辉、易能学共同将易思亮致伤,属共同侵权行为,故易七妹、易荣辉、易能学应对易思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易荣辉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易能合做为易荣辉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易思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易思亮因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但因易思亮在病情好转后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就自行转院,于2016年8月23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易思亮在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无法确定,但根据县人民医院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易思亮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头部伤口愈合良好,于2016年8月20日拆线,并于2016年8月23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易思亮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8天(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2日)。对易思亮因此次纠纷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3672.83元及在县人民医院和县中医医院的门诊费934.3元,以上合计4607.13元予以支持。对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因易思亮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易思亮的误工费的计算以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8天×85.5元/天)计算为684元;2、护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易思亮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艳云在护理,因易思亮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以以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8天×85.5元/天)计算为68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8×50元/天);4、鉴定费360元;5、交通费,因易思亮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735.13元。三、因易思亮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伤情已好转,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在邵阳脑科医院治疗精神病与此纠纷具有关联性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没有经过人民医院同意自行转院去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四、四被告反诉称,易七妹、易荣辉、易能学在与易思亮的扭打过程中,反被易思亮一顿殴打,导致易七妹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转入城步民济医院住院治疗,现因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但从邵阳市脑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城步民济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可以看出,易七妹在入院前一个月即在2016年7月16日前,易七妹就已经有睡眠差等“精神病分裂”的症状。四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易七妹的精神病症状是因与易思亮的纠纷而产生,亦未提交此病情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和易思亮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易七妹、易能合、易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易思亮因此次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5.1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易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易七妹、易能合、易荣辉、易能学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6元,减半收取计91.78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易思亮承担46.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易七妹、易能合、易荣辉、易能学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陆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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