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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梁青广与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青广,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483号原告:梁青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新,男。原告梁青广与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青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安公司、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青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青广与被告李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李新以其所经营的被告金安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李新提供的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5年元月5日,被告李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本人已收到该借款”,并加盖被告金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新私章,承诺自2016年2月开始分期还款,半年付清。同时同意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金安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应是债权债务转移。金安公司拖欠袁晓平借款,原告梁青广系袁晓平的朋友,同时梁青广又是金安公司的股东,因此将金安公司对袁晓平的债务进行了转移,金安公司董事长李新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条据,金安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李新是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李新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2016年2月后,金安公司全体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形成一致意见,金安公司的资产由梁青广管理,那么梁青广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新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系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条据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梁青广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交通银行个人汇兑凭证及2016年1月15日借条,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之妻王某某按原告指示向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元,后被告就借款出具借条。2、结婚证,以证明梁青广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安公司、李新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梁青广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新系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李新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某某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2日,原告梁青广指示其妻子王某某向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元。2016年1月15日,金安公司就上述200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梁青广借款2000000元,本人已收到借款(经某某有限公司转收)……并备注:此款自2016年2月开始定期支付,半年付清。借款人处注明金安公司,并加盖金安公司公章,李新作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分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梁青广与被告金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亦可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金安公司的事实,据此对原告与金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新作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1月15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金安公司,李新作为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系争借款是以金安公司名义向原告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借款项用于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个人使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应由金安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李新共同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青广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青广要求被告李新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西峡县金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