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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张晓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张晓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6号原告:刘冬梅,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杨会占,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续士信,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张晓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与亚兴路西北角龙腾国际小区大门口东区***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53412051Y。代表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张晓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占、续士信,被告张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张晓磊驾驶本人所有人的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叶县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山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史健驾驶的自行车及原告刘冬梅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冬梅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6]第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晓磊本人所有的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住院治疗3月有余,损失较大,而且其电动自行车被损坏。请求判令被告张晓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20万元(不包含被告张晓磊已支付的12.5万元);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20503.85元。被告张晓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25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垫付的钱在保险够赔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因此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责任,在法律禁止性条款和保险合同规定拒赔的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1时许,张晓磊驾驶豫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叶县九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山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史健驾驶的自行车及刘冬梅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冬梅、史健、张航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梅、史健、张航无责任。2016年2月10日22时许,刘东梅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494.61元。2016年2月11日,刘冬梅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粉碎骨折并骶丛神经损伤;2、右股骨转子间开放粉碎骨折并感染;3、右侧髋关节半脱位;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肋骨折;5、左侧第2腰椎横突骨折;6、双眼葡萄肿;7、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8、右侧膝关节损伤;9、右足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62688.23元,外购药4640元。并支付门诊费2499.84元。该院出具病情介绍书,载明:。期间诉右肩疼痛不适,予以对症治疗后无明显好转,遂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8月16日,刘冬梅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上端陈旧性骨折;2、右肩袖损伤;3、右肩关节半脱位;4、右腋神经损伤。2016年8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7146.61元。并支付门诊费617.5元。2017年4月6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刘东梅的新日牌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经估价该车损失价值为1365元。2017年4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冬梅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刘冬梅支付鉴定检查费810元。二次手术费估计需6000元。另查明,豫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0时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刘冬梅母亲王桂兰生于1945年1月3日,王桂兰共生育子女三人,刘冬梅于2002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张建民。本院认为,张晓磊驾驶豫D×××××号车与史健驾驶的自行车及刘冬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梅、史健、张航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晓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晓磊有逃逸行为,但在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6]第541号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张晓磊过错的表述为“张晓磊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并未涉及逃逸问题,因此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086.79元;2、护理费10296.36元(住院111天,一人护理,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92.76元);3、营养费1110元(住院111天,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住院111天,每天30元);5、误工费32754.11元(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4日共439天,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6、残疾赔偿金147057.7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27%);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9、车损费1365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0.61元[(王桂兰为13023.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8年×27%÷3人),张建民为9767.4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4年×27%÷2人)];11、鉴定检查费810元;12、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443600.6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损失经本院计算为:史健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7.76元;2、误工费298.44元;3、护理费371.04元;4、营养费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467.24元。张航的损失有:1、医疗费8306.14元;2、护理费8255.54元;3、营养费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9421.68元。上述损失,根据被告张晓磊投保的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刘冬梅及史健、张航按照赔偿比例分配,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损失116412.6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梅损失285235.06元。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41952.91元,由被告张晓磊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晓磊垫付125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冬梅款共计318600.64元,张晓磊垫付的费用扣减后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再支付张晓磊83047.09元。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冬梅款共计318600.6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晓磊垫付款83047.09元;驳回原告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37元,被告张晓磊负担94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英丽审 判 员  陈兆丰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稼杰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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