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执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汤志火、汤珍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志火,汤珍生,XX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9执438号申请执行人:汤志火,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执行人:汤珍生,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执行人:XX英,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申请人汤志火于2016年11月25日以本院在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华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汤珍生、XX英返还申请人汤志火尚欠借款本金905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4.5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汤志火与被执行人汤珍生、XX英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汤珍生、XX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汤珍生、XX英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汤珍生、XX英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各罚款500元的惩治措施。经查,汤珍生、XX英现行踪不明,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阿彬审 判 员 李伟城代理审判员 杨立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鹏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