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俊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华,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效民、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俊华在沧州市新华区九中前街因之前琐事纠纷,将受害人李某从胡同堵住,并将其从电动自行车拽下、骑坐在其身上,用手抓李某脸部并用脚踹其腰部。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俊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俊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俊华的辨认笔录,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10号鉴定意见书,轻伤和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俊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华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华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人民陪审员 李梦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筱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