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宝超与莫惠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宝超,莫惠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宝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惠农。再审申请人姚宝超因与被申请人莫惠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民终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宝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防盗门锁费用100元、天燃气储值卡50元无证据证实。申请人于2015年4月18日搬走,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的电费交至2015年4月20日,相当于申请人多交了2天电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书中显示为砌砖墙隔墙,但事实是板墙,要拿出证据来。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申请人要求退还押金,而判决书未对其说明,明显判决失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莫惠农口头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原审审理时已自认了门禁卡未还,天燃气储值卡的工本费用我是到燃气公司窗口了解的,防盗门锁在合同中有约定,到期换回我的锁芯。关于砖墙和石膏墙,我认为是申请人在抠字眼,无论该墙是何材质,该墙是客观存在的,是违约的。电费问题,小区是4月19日查表,我是4月20日代缴电费,仅仅是一天之差,且申请人恶意拖欠。关于申请人提的押金,原审法院是审理了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使用房屋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欠缴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不予退还租房保证金,该保证金,既有保证合同履行的性质,也有违约金的性质,申请人应赔偿的更换防盗门锁费用100元、天燃气储值卡及门禁卡50元,该保证金3000元足以抵扣,故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申请人再另行支付上述费用。关于申请人提出多交电费问题,申请人欠交2015年1月-3月电费合计1135.07元,该三个月电费系申请人承租房屋期间发生,按合同约定,应由申请人承担。2015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电费金额为76.78元,被申请人代申请人交纳电费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距离申请人2015年4月18日交还涉案房屋仅两天时间,且申请人在合同履行期满不及时结清电费,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定该76.78元电费均由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书中并未显示为砌砖墙隔墙问题,且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申请人赔偿墙面恢复费用的主张也未予以支持,故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情况。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其退还3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不退还租户保证金。故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退还3000元保证金认定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宝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厚谋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云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