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0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学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谭学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市。被告人谭学旺,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9月2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学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谭学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学旺欠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元。2016年7月22日晚,王某找谭学旺讨要欠款,双方约定次日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还建小区内见面。次日9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因偿还欠款一事发生争执,谭学旺从自己驾驶的一辆黑色大众牌(车牌号为渝A×××××)轿车内拿出一根铁制加力杆将王某左手肘关节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学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马某的证言,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2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谭学旺赔偿医疗费24346元、误工费38424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后期治疗和营养费46990元,共计114600元。被告人谭学旺表示愿意赔偿,但拿不出来,等出狱后积极想办法。家里也困难,父亲已七十多岁,妻子带着小孩,无工作。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恩施市人,农民,其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吴金轩护理,吴金轩也系农民。故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在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4342.2元,入院当天及同年12月26日拍片,共花去费用204元,医疗费合计14546.2元;王某的误工费为[住院25天×(31462元÷365天)]2154.9元、护理费2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50元/天)125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损失20946元。上述事实,有恩施州民族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学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谭学旺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谭学旺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谭学旺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946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所花医疗费为14546.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鉴定费8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学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谭学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9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