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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屈玉华与被告何东、何明强、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华,何东,何明强,胡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344号原告:屈玉华,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何东,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何明强,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何东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系何明强叔父)。被告:胡容,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何明强之妻)。原告屈玉华与被告何东、何明强、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华及被告何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胡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玉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何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赔偿逾期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何明强、胡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屈玉华及被告何明强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5年9月22日何东由其父母何明强、胡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屈玉华处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5年9月22至2015年12月22日,借期内利息每月600元(年利率14.4%),逾期利率月息3分,借款人立据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屈玉华请求何东、何明强、胡容赔偿逾期还款造成(除利息外)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屈玉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屈玉华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资金利息1800元;三、被告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屈玉华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止的资金利息;四、被告何明强、胡容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何东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何明强、胡容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何东追偿;六、驳回原告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