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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黑子、襄城县双庙乡陈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黑子,襄城县双庙乡陈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黑子,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7日,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双庙乡陈庄村民委员会,住襄城县双庙乡陈庄村。负责人:陈朝营,襄城县双庙乡陈庄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上诉人陈黑子因与被上诉人襄城县双庙乡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黑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被上诉人陈庄村负责人陈朝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黑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庄村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陈黑子损失5080元,陈庄村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证据分析含糊不清。陈庄村提供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举证规则规定。证人陈某1、陈某2与陈黑子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6月18日土地承包协议书和2010年10月10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说明陈黑子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写明“有村组调地优先分地为止”。调地是陈庄村的职责,也是补救措施的必要,一审以(2016)豫10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赔偿损失5080元是一季度玉米收益,承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是加倍赔偿,故陈庄村应赔偿5080元。综上,陈庄村应当履行把土地交给陈黑子承包经营并赔偿损失5080元。陈庄村辩称,1、陈黑子所诉主体错误。土地承包协议书双方是陈某2和陈黑子,与陈庄村委会没有关系。2、土地承包协议书内容和程序均不合法。本案诉争土地本来是柳汉民的土地,因为陈黑子信访,双庙乡政府要求陈庄予以协调处理。时任陈庄村支部书记陈某2将柳汉民土地出租给陈庄村,再有陈某2与陈黑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现在柳汉民想自己种,不再承包给村里了。当然陈黑子也不可能要求陈庄村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交付土地给陈黑子。村里长期没有调地,也没有地可调,村里也不会单独给陈黑子一份地,调不成地就没法分配。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黑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庄村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并赔偿陈黑子损失5080元,陈庄村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前,陈黑子担任襄城县双庙乡陈庄村第二村民组的组长期间,带着该组人对其所在村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没有成功。为此事陈黑子与其他人产生了劳务费,陈黑子要求襄城县双庙乡政府给予解决未果,因此多次上访。2010年,乡镇府为了解决陈黑子上访,多次找陈黑子协商,乡、镇政府有关人员找到当时担任陈庄村党支部书记的陈某2,要求其处理此事,并要求其租赁陈庄村民柳汉民的土地,随后将土地包给陈黑子。2010年6月18日前,陈某2与柳汉民签订协议,以每亩每年550元价格,租赁柳汉民土地四亩,租赁期一年。然后,陈某2又于2010年6月18日与陈黑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双庙乡陈庄村支书陈某2,乙方:双庙乡陈庄村第二组村民陈黑子。为了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根据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特订立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土地位置:甲方将本村南坑洼土地大约4.3亩责任田,交给陈黑子耕种,本人只有管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二)四邻:乙方所耕种的责任田,四邻是:东至路坡,西至郜梦德,南至柳电,北至柳汉亭,共4.3亩。(三)乙方所耕种责任田,大约4.3亩,今后村组调整土地时,乙方应分多少责任田,村组不调整土地,乙方继续耕种,种粮直补款从2011年分到责任田以后解决。(四)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起到村组调地时应优先考虑为止。(五)乙方所耕种的4.3亩责任田,法律规定,不准在责任田内起土、挖坑、挖水塘,搞永久性建筑设施等,违者追究其人法律责任。(六)乙方应分责任田是3.54亩,现分责任田4.3亩,多余0.76亩是补偿。(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加倍赔偿经济损失。(八)此协议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协议双方:甲方:双庙乡陈庄村支书:陈某2(签名按指印);乙方:双庙乡陈庄村第二村民组:陈黑子(签名按指印)。2010年6月18日。”协议签订后,陈黑子开始耕种协议约定的土地。2011年陈某2又继续与柳汉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继续以每亩每年550元价格,租赁其土地四亩,租赁期一年。以后每年陈某2都与柳汉民签订同样的协议。直至陈某2不再担任双庙乡陈庄村党支部书记为止。2013年陈朝营担任双庙乡陈庄村党支部书记。陈朝营也与柳汉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继续以每亩每年550元价格,租赁其土地四亩,租赁期一年。以后每年陈朝营都与柳汉民签订同样的协议,直至2015年为止。2015年7月3日,陈朝营与柳汉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以每亩每年550元的价格租赁柳汉民所有的土地中4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2016年6月13日,乡、村干部以及柳汉民到陈黑子家中,通知陈黑子将诉争责任田交给柳汉民耕种。次日,柳汉民以陈黑子所耕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为由,将陈黑子耕种的玉米用旋耕钯钯掉,种上了豆子。陈黑子为此事找有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我院。要求:1、依法判令柳汉民返还原告4亩土地;2、判令柳汉民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80元;3、柳汉民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025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柳汉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陈黑子损失500元;二、驳回陈黑子的其它诉讼请求等。陈黑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豫10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期间,陈黑子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双庙乡陈庄村委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双庙乡陈庄村委赔偿损失508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陈黑子与陈某2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能够履行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可以得出柳汉民的土地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自2010年起,通过与陈庄村签订协议的形式,将土地经营权发包给陈庄村。而陈黑子取得争议的土地的经营权系通过与陈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取得,本案中原告、柳汉民与陈庄村签订的协议既有相互独立,又有联系。独立即各自的合同约束各自的当事人,联系是柳汉民与陈庄村的协议是陈黑子与陈庄村的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当柳汉民与陈庄村的协议不再履行时,陈黑子与陈庄村的协议即无履行的可能,故在2016年6月13日乡、村干部和柳汉民通知原告交付土地时止,陈黑子继续占有涉案土地经营权的基础即不存在。故本案陈黑子要求陈庄村履行土地承包协议,给付其承包土地,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黑子请求的损失费的问题。陈黑子在起诉柳汉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已经明确请求要求柳汉民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80元。本案中陈黑子又提出要求陈庄村委赔偿其损失5080元。两次起诉损失虽然被告不同,但所依据的是同一个案件事实。对于陈黑子起诉柳汉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6)豫1025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10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损失已经进行了处理,现陈黑子提出的同样的要求,因已得到赔偿,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驳回陈黑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黑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陈庄村应否履行2010年6月18日与陈黑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应否赔偿陈黑子损失5080元。本案事发起因是陈黑子要求取得应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村组调整土地没有成果,一直未取得应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黑子又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分得三口人责任田。双庙乡党委、政府对此成立调查组,督促陈庄村委会针对陈黑子反映情况予以协调解决。2010年6月18日时任陈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陈某2与柳汉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柳汉民将自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出租给陈某2。同日,陈某2与陈黑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后的2011年到2013年期间,陈某2每年与柳汉民继续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直至陈某2不在担任陈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为止。2013年陈朝营担任陈庄村党支部书记,延续以往惯例,陈朝营每年与柳汉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15年7月3日,陈朝营与柳汉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到2016年6月18日止。该合同到期前,柳汉民不再愿意将自家承包地出租给陈朝营,乡、村干部以及柳汉民要求陈黑子将诉争土地交给柳汉民被拒,柳汉民耕笆陈黑子的玉米,由此引起陈黑子诉柳汉民要求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该案最终判决结果为柳汉民赔偿陈黑子损失5080元,驳回了陈黑子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从以上事实经过来看,涉案土地本是柳汉民家庭承包取得,柳汉民与陈某2、陈朝营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到期后,柳汉民有权终止租赁合同。陈黑子诉柳汉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足以证明柳汉民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要回土地,且该判决最终认定陈黑子对诉争土地要求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即使陈某2、陈朝营代表陈庄村委会的职务行为,在陈某2、陈朝营与柳汉民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陈某2与陈黑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也失去了实际履行的基础。故陈黑子上诉称陈庄村委会应当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书交付土地给陈黑子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庄村委会应否分给陈黑子责任田问题,事实上不是陈庄村委会不分地,而是没地可分,在调整土地方案不能实施情况下,该村普遍存在该分地而没分地情况,此为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陈黑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黑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航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