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086刘家其与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其,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086号原告:刘家其,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现住丹阳市。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47415060J,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西虢镇寺上村。法定代表人:刘四清,经理。原告刘家其与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价款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网上发布的销售信息,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供给原告苏打水,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支付被告价款5600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发货。原告故起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通过被告网上发布的销售信息,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供给原告苏打水,原告于2017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5200元价款给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价款400元,合计5600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发货。原告多次和被告磋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价款5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约定的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约定标的物而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家其价款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应返还的价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耿振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