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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自钿、刘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778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系该社客户经理,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自钿,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月芳,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兆浩,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池雪花,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闽清信用社)与被告林自钿、刘月芳、陈兆浩、池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被告林自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芳、陈兆浩、池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自钿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和复利381226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闽清信用社有权以陈兆浩夫妻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刘月芳(系林自钿配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30日,闽清信用社与林自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自钿向闽清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农产品,月利率7.3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以陈兆浩、池雪花夫妻坐落于闽清县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闽清信用社依约于2005年12月30日向林自钿发放贷款150000元,但林自钿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信用社曾多次向林自钿催收借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林自钿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复利381226元。林自钿与刘月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月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自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刘月芳、陈���浩、池雪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闽清信用社与林自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林自钿向闽清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农产品,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7.3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兆浩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闽清县房屋为林自钿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闽清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陈兆浩的配偶池雪花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均签字确认。上述抵押房产亦于2005年12月29日在闽清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后,林自钿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闽清信用社曾多次向林自钿发出催收通知。截至2017年3月20日,林自钿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复利381226元。另查明,林自钿与刘月芳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陈兆浩与池雪花于198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闽清信用社向林自钿发放贷款150000元,林自钿未清偿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闽清信用社主张林自钿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林自钿与刘月芳的婚姻关系���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月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兆浩自愿以名下房产为林自钿的上述借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闽清信用社主张以陈兆浩夫妻的房产折价��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兆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自钿、刘月芳追偿。被告刘月芳、陈兆浩、池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自钿、刘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381226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闽清信用社有权以陈兆浩名下的位于闽清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2元,减半收取计4556元,由林自钿、刘月芳、陈兆浩、池雪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男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