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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小刚与豆林峰李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小刚,李玉蓉,豆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小刚,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蓉,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审被告:豆林峰,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上诉人左小刚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蓉、原审被告豆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渝0156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豆林峰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武隆区,被上诉人李玉蓉有权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李玉蓉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李玉蓉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左小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陶明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