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毕献民与陈德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献民,陈德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977号原告:毕献民,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陈德好,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献民与被告陈德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献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德好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2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陈德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毕献民要求陈德好拆除门口的摄像头,陈德好不但不拆除还将毕献民打伤,将毕献民的手指咬伤造成细菌感染。毕献民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近10000元,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曲阳县公安局对陈德好作出行政处罚书。现陈德好对毕献民的损失拒不赔偿。陈德好辩称,1.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罚尚未生效,请驳回毕献民的起诉;2.毕献民主张的损失过高,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陈德好应承担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阳县公安局曲公(恒)行罚决字(2016)0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日18时许,毕献民在其家门口与邻居陈德好因安装的摄像头发生口角,后陈德好对毕献民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毕献民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1月3日,曲阳县公安局对陈德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毕献民和陈德好对此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毕献民称陈德好将自己咬伤,致身上起了肿泡,自己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9000元,另后期治疗还需医疗费11000元。对此提交了曲阳县疾控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50元),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400元),曲阳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姓名毕现民,住院时间2016年10月1日到10月5日,计2070.35元),河北省皮肤病防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姓名毕建民,合计170.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图文报告单、门诊病历,望都县固现村卫生所证明1张(证实毕现民治疗皮肤病药费共计1500元),望都县麻辛庄李永来证明1张(证实治癣4次500元)。陈德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部分票据显示的姓名与毕献民不一致,且无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望都县固现村卫生所证明、望都县麻辛庄李永来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后期医疗费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或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就姓名问题,毕献民称系医院书写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就毕献民的受伤经过,曲阳县公安局曲公(恒)行罚决字(2016)0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实,且毕献民、陈德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故应予认定。陈德好殴打毕献民致其受伤,侵犯了毕献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毕献民主张医疗费20000元,其提交的姓名为“毕献民”的有效票据金额合计850元,予以认定;曲阳县第二医院金额为2070.35元的住院收费票据,虽然姓名有误,但入院时间与毕献民受伤之日一致,且该票据由毕献民持有并提交,故能够认定该费用系毕献民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其他票据、证明与毕献民姓名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另就后期医疗费,毕献民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毕献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20.35元,陈德好应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陈德好应赔偿毕献民医疗费292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献民医疗费2920.35元;二、驳回原告毕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毕献民负担125元,被告陈德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