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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初738号原告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551950372(1-1)法定代表人:段德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F7452323-3负责人:葛玉霞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丽萍,该公司单位职工原告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祥,被告负责人葛玉霞、委托代理人孔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持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2/23792555,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6月6日,收款人:新乡市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汇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该承兑汇票因我单位不慎遗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后利害关系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并提起诉讼,诉讼中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撤诉并将上述承兑汇票返还我单位。我单位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数额10万元。被告辩称:我们银行不兑付是因为有卫滨区法院下达的停止支付通知书。依据证据材料及庭审,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2/23792555,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新乡市中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6月6日,收款人:新乡市长兴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新乡银行八一路支行,汇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6日不慎遗失,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后利害关系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并提起诉讼,诉讼中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撤诉。2016年12月8日,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上述票据与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该案件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和解后,我公司遂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于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现该承兑汇票原件为原告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持有。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2/23792555的承兑汇票原件现为原告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持有,原告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因该票据权利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双方和解,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退还于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向其支付票据数额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八一路支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2/23792555的票据数额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新乡县顺达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福萍